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以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搭乘計程車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後,復於翌
(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為「搭乘計程車回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居處稍事休息後,復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DK-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3號被告李以中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以中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酒,至102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結束後,搭乘計程車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處後,復於翌(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樂華夜市購買飲料,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1日凌晨5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乙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