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宣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04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宣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關於「信義街157巷1號街與永隆七街口」之記載應更正為「信義街157巷1號與永隆七街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於其請求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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