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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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韓沛禎 法定代理人 韓瑞閩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相對人 吳差
王永明 王勇傑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王榮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永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勇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及王永明、吳差、王勇傑各負擔4分之1。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王永明、吳差、王勇傑各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953元(計算式:19,810元/4=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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