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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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7時25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以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巡邏至上址,發現上開車輛交通違規,向前盤查,目視發現K盤1個,李承澤於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提出如附表所示物品供警方扣押,並坦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員警遂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45)」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48)」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第1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6日7時25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經查,本案係因被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員警發現被告持有K他命吸食盤1只,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其他違禁品,被告便主動自上開車輛中央扶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4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復觀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相關說明,員警係先於目視可及之處,在被告車內中央扶手查獲K他命吸食盤1只,隨後被告便主動配合員警,於其車內中央扶手裡取出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復同意配合採尿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相關說明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所述為真。而被告雖先為警發現車上有K他命吸食盤1只,惟尚非據此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於被告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前,員警並未發覺,或有何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已主動向員警申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外,前亦曾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108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詎被告出監後仍未思積極戒毒、遠離毒品,又於000年0月間、同年00月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7號、113年度簡字第1345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上情並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嗣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仍密切接觸毒品來源,所為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亦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殘渣夾鏈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復於偵訊時自承上開白色結晶4包、殘渣夾鏈袋1包均係伊查獲當日施用毒品所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難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反面),且經鑑驗後亦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吸食器業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白色結晶1包(毛重:18.298公克,驗前淨重:16.512公克,驗餘淨重:16.489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白色結晶1包(毛重:0.565公克,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餘淨重:0.15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白色結晶1包(毛重:0.877公克,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白色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驗前淨重:0.01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殘渣夾鏈袋1包(毛重:0.3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李承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113年4月16日7時25分許,在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內,以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警方巡邏至上址,發現上開車輛交通違規,向前盤查,目視發現K盤1個,李承澤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合計20.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供警方扣押,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Q34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5包安非他命,合計毛重20.1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前4包外觀為白色結晶,均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5包僅為殘渣袋,且該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13.885公克(計算式13.431+0.123+0.318+0.013=13.885),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純質淨重尚不足20公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