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31)」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31)」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1年12
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本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坦承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16公克,檢驗後淨重0.70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616公克,檢驗後淨重1.606公克) 3 吸食器 1組 4 鏟子 1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52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鏟子1支、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2.74公克,檢驗後淨重2.30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2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231)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鏟子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