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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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NADOSMARKLYNDONPRIETO
(中文姓名:馬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ENADOSMARKLYNDONPRIETO(中文姓名:馬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安南區」更正為「安平區」;第4至5行「電動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核被告SENADOSMARKLYNDONPRIETO(中文姓名:馬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有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菲律賓籍移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5號被告SENADOSMARKLYNDONPRIETO(菲律賓)
男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DOSMARKLYNDONPRIETO(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克)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號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時,與對向直行由 程正銘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正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本案又再次酒駕,被告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是本案雖無累犯之適用,仍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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