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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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桐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瑞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 侯季言 、 吳晨豪 、 施鈴音 詐騙,以遂行詐得停車場投資款項,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法,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瑞桐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本件犯後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偽以投資興建停車場方式詐騙告訴人三人牟利,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三人財產損失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殊為不該,且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未依約按期返還告訴人等三人款項,然考量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返還245,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至139頁告訴人侯季言陳報還款情形之記錄),於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口頭承諾自113年8月起按月返還3000元,已於113年8月21日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審理筆錄),可認被告尚有悔意;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侯季言雖當庭表示希望判處被告入獄之刑,惟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償還之意願,非全無悔意,若讓被告入監執行,恐更難工作以償還告訴人欠款,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黃瑞桐向告訴人侯季言等三人施詐,共獲得詐欺款6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偵三卷第5頁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已賠償245,000元,並於本院宣判前再給付告訴人侯季言3萬元【累計共275,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書記官與告訴人侯季言公務電話紀錄),尚餘325,000元尚未給付,就此未給付之餘額,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承諾自113年8月起願繼續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餘額,將有損被告之賠償能力,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黃瑞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九樓之1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桐與侯季言為朋友,經侯季言介紹而結識吳晨豪及施鈴音,吳晨豪、施鈴音互不相識。黃瑞桐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竹篙段土地)係公有土地,無法在其上建設停車場,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侯季言、吳晨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侯季言所經營之麵攤,向侯季言、吳晨豪誆稱可投資竹篙厝段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等語,並提出竹篙厝段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其自行製作之停車場營運企劃書以取信侯季言、吳晨豪,致侯季言及吳晨豪信以為真,吳晨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後某日,至侯季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侯季言,並委由侯季言代為處理投資停車場事宜;侯季言復邀約施鈴音投資上開停車場,黃瑞桐並於106年8、9月間,與侯季言、施鈴音相約並故技重施,嗣於106年9月12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學路附近飲料店內,以其自行製作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股東合約書取信施鈴音,致施鈴音信以為真,並在股東合約書上簽名,施鈴音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18日匯款20萬元至黃瑞桐指定之帳戶,再由黃瑞桐將該筆款項交由侯季言統籌支付用於上開停車場之開銷;侯季言則因陷於錯誤,且黃瑞桐後續仍持續佯以整地、施工、購買器材等為名目向侯季言請領款項,致侯季言陸續交付60萬元(含吳晨豪、施鈴音各自出資之20萬元)予黃瑞桐。嗣侯季言、吳晨豪、施鈴音至竹篙段土地查訪後,均未見有工程施工,黃瑞桐卻推託敷衍,進而避不見面,其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侯季言、吳晨豪、施鈴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季言、吳晨豪、施鈴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竹篙厝段土地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東區臨時停車場營運企劃書、106年11月2日買賣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106年12月22日借款契約、109年9月12日股東合約書、106年9月18日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685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侯季言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例、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佯稱竹篙厝段土地可投資經營停車場,係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以欺瞞告訴人等3人共約交付60萬元,被告所為顯屬詐欺範疇,而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曜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