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聖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博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博聖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8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台82線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甲○○騎乘未使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道中間行駛,致黃博聖瞥見甲○○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接近,黃博聖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後座乘客乙○○之左腳膝蓋仍與甲○○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甲○○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採證照片25張、嘉義長庚紀念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字第62024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87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13067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附帶說明:考量被告於肇事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行事未必周慮。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就學狀況,入監服刑未必對於矯正其行為有所成效,爰給予緩刑3年,並附加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