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94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然其所委任之律師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解除委任,亦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附卷可佐,是本件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