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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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53之6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3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鎮○○路與加正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亮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後,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逕為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投交簡 字第 35 號(97.01.16)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5 號判決(97.12.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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