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後段「於97年3月12日某時」,更正為「於97年3月12日前某時」;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㈠詐欺案件,於民國84年4月24日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因違反徵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4年7月2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於84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9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4日;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1年1月2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㈣搶奪案件,於91年7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㈤再因侵占案件,於92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述㈢㈣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9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述㈠㈡之殘刑接續執行,業於9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竊盜、搶奪、詐欺、強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侵占前科)、其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黃阿桃 被詐取新臺幣31萬1千元所受損失非輕,惟念在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不多,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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