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白鐵水桶壹個及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0.3立分公尺」之記載,更正為「
0.3立方公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查被告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鋤頭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渠等本件犯罪之動機,及其所竊取之砂石數量不多,且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2人均應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公庫,以維法治並勵自新。扣案白鐵水桶1個及鋤頭1把,為被告2人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