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路口處,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經照相採證,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中隊警員 逕行 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B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當時雖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然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應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四、經查,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等語,據此,顯然本件若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因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逾三年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裁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處時之法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其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迄於裁決之日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已逾六年又八個月之久,有前揭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處分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並非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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