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案件通緝中(嗣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
1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前,因前案為警緝獲,對其採尿檢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引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雖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同意作為佐證其自白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顯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三、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前案刑之宣告,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情,足認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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