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建輝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吳建輝之「小組頭」,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竹山鎮鄉○○里17號住處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額及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簽選號碼之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約定以核對每星期二、四或
六、日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中獎號碼對賭,其中「港二星」係從01至49號碼中,簽選2個二位數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68倍;「港三星」係從01至49號碼中,簽選3個二位數號碼,核對號碼,簽中者可得彩金700倍;甲○○受理簽賭後,即將簽單以(000)0000000電話傳真予上手吳建輝,並抽取每注1至10元之佣金。簽賭之不特定人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扣除甲○○之抽取金後,其餘全歸吳建輝所有而共同以之營利。嗣為警於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吳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張扣案可佐。
㈣查獲現場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與吳建輝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7年3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30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或
6、日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擔任小組頭,經
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經營之時間非短,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統計表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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