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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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黃文富 前於民國86年8月14日以國姓鄉香菇產銷班名義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28之2、28之3、28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搭建工廠、屋舍使用,租期為10年。嗣被告於94年底以原告及訴外人黃文富、國姓鄉香菇產銷班違反租約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為本院94年訴字第270號於95年2月1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㈠原告、黃文富、國姓鄉香菇產銷班三人願於97年2月底前將坐落南投縣○○鄉○○○段28之2、28之3、28之6地號三筆土地交還原告;㈡該三人願將同段2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示編號B棟面積5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及編號C棟面積204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於97年2月底前移轉讓與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由處分,並願於97年2月底前將編號B、C兩棟建物騰空遷交付予原告使用㈢該三人願於97年2月底前將同段28之2、2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嗣原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8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三筆土地,並於95年7月14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且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棟建物亦已於95年9月6日辦妥保存登記為408、409建號。然被告竟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黃文富、國姓鄉香菇產銷班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兩棟建物。查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與租賃契約相同,而被告已非系爭土地即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即喪失原出租人之地位,已不得依租賃契約請求原告及其餘二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況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被告與黃文富間之租賃關係,且原告亦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債務人,即同時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依民法第344條之規定,得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結果。是被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顯然已因前開混同之事實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文富,並未出租予原告,原告縱使取得土地所有權,亦無混同之效力。且被告係本於前開和解筆錄請求執行,並非基於租賃契約,原告既已同意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縱其後取得土地,亦無礙於被告請求原告遷讓交付如附圖所示編號B、C棟之建物之權利。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5年2月14日以本院94年訴字第270號和解成立。
㈡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084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得,並於95年7月11日取得所有權登記。
㈢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棟建物亦已於95年9月6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各登記為南投縣408、409建號。
㈣被告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08
58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黃文富、國姓鄉香菇產銷班騰空遷讓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C兩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本院94年訴字第270號和解筆錄所生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告之義務是否因原告於和解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係指該執行名義債權人之請求權有一部或全部,或相對於債務人而言該請求權有一部或全部消滅,或有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發生而言。再按民法第344條所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係指債權與其債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並同歸一人之時,自該時起債之關係消滅而言,然此並不影響混同以前已生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之和解筆錄內容
與租賃契約相同,得認原告與被告之間有租賃契約關係成立,原告嗣取得系爭土地,則發生混同之效力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87年出租時,承租人為訴外人黃文富及國姓鄉香菇產銷班,並無原告。嗣被告本於該租賃契約請求原告、訴外人黃文富及國姓鄉香菇產銷班拆屋還地,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㈠原告、黃文富、國姓鄉香菇產銷班三人願於97年2月底前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該三人願將同段2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示編號B棟面積5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及編號C棟面積2044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於97年2月底前移轉讓與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自由處分,並願於97年2月底前將編號B、C兩棟建物騰空遷交付予原告使用㈢該三人願於97年2月底前將同段28之2、28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棟面積147平方公尺之鋼架造房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騰空交還予原告。」而原告於97年7月執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執行前開和解筆錄所示「原告應於97年2月底前將系爭建物空遷讓交付予原告使用」之內容,現正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10858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之事由係本於前開和解筆錄之請求權,而訴訟上和解同時在實體法上發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原告係聲請強制執行乃本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與和解契約成立前之租賃契約無關,非屬同一法律關係,況原告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無從發生混同之效力。
㈢再查,系爭房屋於和解成立時雖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然原告
本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本院94年訴字第270號審理時方可同意於97年2月底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原告使用。依前開所述,系爭建物於和解成立後雖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亦於和解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和解契約內容即執行名義既已載明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而原告又未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被告對原告本於和解契約所生之系爭房屋交付請求權,該和解契約第二項關於「原告應於97年2月底前將系爭建物空遷讓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仍未因混同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本件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執行名義中關於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已消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本院訴訟和解成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妥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尚不足以發生消滅或妨礙前和解筆錄所生被告得行使遷讓房屋請求之結果。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858號被告與原告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以前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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