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前因以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做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96年12月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27歲,如日方昇,竟不知上進,為貪圖區區新臺幣(下同)3,0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主觀惡性及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0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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