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致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撞擊丙○○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未停車查看仍往前行,復於南投縣○里鎮○○街仁愛公園圓環處,再次不慎撞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乙○○仍未停車查看而往前行,嗣甲○○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友人 陳振華 各自駕駛車輛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埔里酒廠前追到乙○○,乙○○欲以倒車方式駕車駛離時,又撞擊陳振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僅坦承於飲用酒類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上路,惟並未自白酒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2.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陳振華於警詢之供述。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圖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及照片12幀各乙紙等附卷可佐。4.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0.5至0.7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雖未逾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地,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而數次撞擊停放於路旁及行進中之車輛,且被告肇事時,天候、路況狀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陳振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以,被告酒後駕車又屢屢肇事,堪認被告因飲酒致駕駛技巧產生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致人傷亡;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然其於酒後駕駛肇事後,竟意圖逃逸,始遭他人追及逮獲,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