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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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聖鋒
吳寶軒 曾柏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108年度秩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曾柏翰部分撤銷。
曾柏翰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王栢鈞 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天農廟)前廣場與友人聊天,遭不詳人士毆打成傷後,王栢鈞即以行動電話告知其兄即被移送人 王佑豪 (業已撤回抗告)上情,王佑豪即夥同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等人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許(原裁定誤載為22時1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廣場欲報復毆打該人,俟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制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均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之抗告意旨均略以:當時是因為王佑豪的弟弟王栢鈞被打,所以才到現場,到場後警員就要求我們留下證件及到警局說明,我們並沒有任何違法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次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王佑豪之弟弟王栢鈞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天農廟)前廣場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成傷後,王栢鈞打行動電話告知被移送人王佑豪上情,被移送人王佑豪即夥同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等人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廣場欲報復毆打該人,然為當時已在場之員警制止並帶回警局等情,為抗告人及被移送人王佑豪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易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接到110報案通知,天農廟前有群眾聚集,所以我和所長兩人就開巡邏車到場處理,到場之後我們研判有20-30人,我們有先請求分局派人支援,先詢問在場人的年籍資料,一開始在場人是說他們只有在場聊天,大約在晚上10時18分左右,王佑豪四人開車到場後,王佑豪一下車他先詢問在場人是誰打他弟弟,當時我感覺他的目的是要尋仇,我就問他說你是要打誰,他說你不用問,你等下就知道,尋仇的意味濃厚,後來我們為避免事態擴大,所以我跟所長先把王佑豪帶回派出所,後來知道他弟弟也在場,所以又請同仁把他弟弟帶回派出所,因為他們是同車0起來,所以就都帶回派出所,後來我們調閱校園監視器觀看,現場人是有攜帶武器,所以我們研判他們是要到現場鬥毆的等語(見本院秩抗卷第53頁)明確,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即可,不以實際上有無生鬥毆為必要。參以被移送人王佑豪係因知悉其弟弟遭人毆打成傷,隨即糾集抗告人一起駕車至現場,且當時在場毆打王栢鈞之人亦在現場,被移送人一下車就問是誰打他弟弟,警員詢問被移送人欲打誰,被移送人並未否認,反回稱:等一下你就知道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到場之目的即係為了尋仇鬥毆,況抗告人均知悉係因為被移送人王佑豪之弟弟遭他人毆打,才一起至現場,若其等之目的不是為了尋仇鬥毆,孰人能信。從而,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五、本件抗告人曾柏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秩字卷第93頁)在卷可證,而抗告人曾柏翰為本件行為之當時(即108年10月10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原審裁定對抗告人曾柏翰依法裁罰,固非無據,然原審裁定未予審酌及說明抗告人曾柏翰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是否有不得減輕處罰之特別理由,即遽行裁處,而未依法減輕其處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曾柏翰提出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所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予以撤銷,並以抗告人曾柏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自為適法之裁定,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爰審酌抗告人曾柏翰之違犯情節尚屬輕微,暨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其餘原裁定就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部分,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處罰鍰亦無不當,抗告人王聖鋒、吳寶軒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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