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89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元泉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萬8,340元,有士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萬5,9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5,828元,是其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29萬2,512元(計算式:57萬8,340元-28萬5,828元=29萬2,51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附表單位:新臺幣地號鑑定金額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07萬3,920元1/2553萬6,960元同段540地號土地947萬1,578元1/3315萬7,193元同段540-1地號土地415萬2,720元1/3138萬4,240元同段541地號土地926萬3,760元1/3308萬7,920元同段542地號土地383萬3,280元1/3127萬7,760元同段546地號土地1,168萬3,760元1/2584萬1,880元合計2,028萬5,95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雅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