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杞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所長 吳俊毅 、警員 張祐寧 、 馬鈞騰 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路口執行攔檢。陳冠杞因不滿遭攔檢,明知張祐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等語,侮辱仍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祐寧。嗣經員警當場執行逮捕,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下所引用被告陳冠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查,及口出「幹」等語,惟否認有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幹你娘」,也不是要針對員警,當天我會講這些話的意思就是今天又白做了,「幹」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員警張祐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辱罵員警「幹你娘」等語,惟證人即員警張祐寧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巡邏勤務……被告沿興東路往北直行,後來在興東路與倉前路口攔查,攔查之後被告就摔安全帽,然後開始辱罵我們」、「我當時穿制服,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被告摔完安全帽之後罵我『幹你娘』,我們制止他之後,請他出示證件,被告仍然不配合,還罵『幹』」、「(問:陳冠杞說:『幹』、『幹你娘』時,是不是對著你罵?)我認為是,我才剛攔查下來,被告就馬上罵人,當時是被告先停車,我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本件現場錄影光碟雖未拍攝到被告摔安全帽辱罵「幹你娘」之畫面,但員警張祐寧於現場時曾對被告稱:「你一下車有沒有罵啦?」被告則回覆以:「有,我有罵。」員警張祐寧再稱:「你看著我罵是不是在罵我?」被告再回覆:「怎樣啦,怎樣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現場錄影光碟係其遭員警攔查後拍攝,當時面對警員張祐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故由雙方對話之前後文判斷,被告既坦承下車後曾辱罵過員警,則其應確有辱罵員警張祐寧「幹你娘」等語,證人即員警張祐寧所述情節與現場錄影光碟所示雙方對話前後文義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不是要針對員警,惟依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於掏
出身分證件予員警後,面對員警稱:「幹」並順勢拍椅墊,,員警張祐寧回稱:「幹什麼,你剛剛罵什麼?」被告回覆:「對不起啦」等語,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當時係向員警辱罵,且有面對員警、事後坦承辱罵或道歉之情形,是其前開穢語顯係辱罵員警張祐寧無訛。被告辯稱其係不是針對員警或為其口頭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幹」等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且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未予尊重,恣意以前開言語辱罵,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泥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