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15號聲請人 馮祖芳 即原告9樓之1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葉阿城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被告 張祐嘉 、 張祐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查其中被告甲○○為民國00年出生、被告乙○○為00年出生,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是其2人均為未成年人,而無訴訟能力,本應以其2人之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其2人之父 張清華 已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前之109年2月22日發現死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其2人之母丁○○則為本件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5頁),與被告甲○○、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原告於110年5月4日具狀聲請為被告被告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次查,本件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叔叔,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丙○○為被告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