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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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被告 陳福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邱惠珍 被告 楊巫賽梅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福仁對於被告楊巫賽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福仁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巫賽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楊巫賽梅之債權人,楊巫賽梅前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7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存續期間87年7月22日至92年7月22日、利息依照契約約定、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楊巫賽梅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福仁,而陳福仁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陳福仁對於楊巫賽梅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楊巫賽梅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楊巫賽梅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陳福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陳福仁則以:伊與楊巫賽梅曾合夥開工廠,系爭抵押權應係
擔保當時之資金往來,且伊有繳納抵押利息所得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巫賽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楊巫賽梅之債權人,楊巫賽梅以所有系爭
土地於87年7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福仁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8日宜院麗107司執子字第20655號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25至4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80009368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8頁),且為陳福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福仁雖辯稱其與楊巫賽梅曾合夥開工廠,系爭抵押權應係擔保當時之資金往來,且其有繳納抵押利息所得稅捐云云,並提出抵押利息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上開查詢清單所載陳福仁92年度抵押利息所得17萬4,218元,係依地政資料所載抵押權金額500萬元,按中央銀行利率6.265%及期間(92年1月1日至92年7月22日,計203天)計算而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8年11月7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810884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足見國稅局係依據地政資料所載抵押債權額500萬元,資以核課陳福仁之利息收入,並未作實質認定,尚難僅憑該利息收入,即認有金錢借貸之事實;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足以妨害楊巫賽梅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楊巫賽梅怠於行使對陳福仁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土地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妨害其債權之圓滿行使。原告既為楊巫賽梅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楊巫賽梅之權利,請求陳福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陳福仁對於楊巫賽梅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行使楊巫賽梅之權利,請求陳福仁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宜蘭縣│頭城鎮│新興一││922│127.58│全部││├───┼────┴───┴──┴──┴────┴───────┤││備考│重測前:新興段下新興小段126-126地號│├─┼───┼────┬───┬──┬──┬────┬───────┤│2│宜蘭縣│頭城鎮│新興一││923│270.69│2分之1│├─┼───┼────┴───┴──┴──┴────┴───────┤││備考│重測前:新興段下新興小段126-62地號│├─┼───┼────┬───┬──┬──┬────┬───────┤│3│宜蘭縣│頭城鎮│新興一││931│24.27│全部│├─┼───┼────┴───┴──┴──┴────┴───────┤││備考│重測前:新興段下新興小段126-1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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