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郭俊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再審被告內政部法定代理人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國再
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本件於109年度國再字第8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2日確
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19頁),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9年1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2月3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其遲至109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9年度國再字第8號裁定確定前提起,有再審消滅時效中斷之適用云云,然不變期間非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可言,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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