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4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6月29值勤官秘書及林志雄所長謝科長坤展黃署長俊棠易易永誠僅6/30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另經本院109年7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於109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1頁)。然抗告人於收受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後,已逾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