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羅敬雯
羅悅慈 羅旋維 羅寅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被告 徐珮芳
羅文鴻 羅俊銘 羅祥煌 羅正富 羅國瑞 羅玉鳳 張 羅玉霞 上一人輔佐人 張禹蕎 被告 吳羅阿滿
羅玉環 林晏柔 羅睿紳 羅祐禎 羅瑞軒 羅木源 羅義清 羅義芳 黃羅寶 卿 羅瑞琳 羅瑞欽 羅純珠 羅維真 羅清 連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羅明進 被告 洪健智
洪靖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洪子婷 孫洪芳 吟 洪瓊穗 羅秀英 羅江春 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月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共6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原告具狀變更為: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原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所持有土地共6筆,所得價金按原土地持有比例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另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 羅茂樹 、 羅民榕 、 羅民海 、 羅天枝 、 羅天送 、 羅黃來有 、 羅水盆 、 羅聰明 、 羅松輝 、 羅松賓 、 羅松壽 、 羅春榮 、羅溫福、 朱羅秀鑾 、 周羅秀梅 、 羅德祥 、 羅火土 、 羅志豪 、邱寶春、 羅仕宇 、 羅春福 、 羅春煌 、 游巧吟 、 游宜芬 、 羅春桂 、 羅苡熏 、 羅純如 、 羅憶渂 、 羅秀霞 、 羅宜峰 、 羅家蓁 、羅春雄、 羅仲志 、 羅淑慧 、 羅永綺 、 羅秀珍 之起訴。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 羅清連 因腦部損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自主陳述意見之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羅清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選任關係人羅明進為被告羅清連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珮芳、羅文鴻、羅俊銘、羅祥煌、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 張羅玉霞 、吳羅阿滿、羅玉環、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羅木源、羅義清、羅義芳、 黃羅寶卿 、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羅清連、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 孫洪芳吟 、羅秀英、 羅江春娥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羅阿章 於7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長男 羅金財 、次男 羅進財 、三男 羅福連 、六男 羅炎福 、七男羅清連、次女 洪羅含 少及三女羅秀英平均繼承,惟⒈長男羅金財已於59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羅土祥 、羅祥煌、 羅煌正 、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張羅玉霞、吳羅阿滿、羅玉環代位繼承,然羅土祥於87年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徐佩芳 、子女羅文鴻、羅俊銘再轉繼承。羅煌正則於90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羅敬雯、羅悅慈、羅旋維、羅寅綺再轉繼承。
⒉次男羅進財已於72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羅旭煌 、羅木源、 羅木順 代位繼承,然羅旭煌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林晏柔及子女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再轉繼承。羅木順則於96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母羅江春娥再轉繼承。⒊三男羅福連已於57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義清、羅義芳、黃羅寶卿代位繼承。⒋六男羅炎福已於59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代位繼承。⒌次女 洪羅含少 於103年9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洪瑞廷 、孫洪芳吟、洪瓊穗再轉繼承,然洪瑞廷於99年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原土地持有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答辯,惟均曾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裁判,分割方法也由法院決定,變價分割伊等也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羅國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
稱:由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㈢被告羅玉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稱:本件分割方法由法院斟酌。
㈣被告張羅玉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
陳稱:姓羅的財產伊可以不要,請法院依法裁判,日後分配所得伊要做公益,由法院全權處理,扣掉相關費用後,將把所得全部捐給公益團體,再給伊等證明即可等語。
㈤被告羅玉環、羅木源、羅秀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答辯,惟均曾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被告羅木源且陳稱:扣掉相關費用後,變價後價金由大家方配等語。
㈥被告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㈦被告羅義芳、羅義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
均曾到庭陳稱:伊要保留伊部分,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不要賣掉等語。
㈧被告吳羅阿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具狀陳
稱:同意本院以強制拍賣方式處理,所生費用自拍賣所得扣除,請本院衡量以不超過拍賣所得為限,以免增加共同持有人額外負擔。
㈨被告洪瓊穗到庭陳稱:伊同意本件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㈩被告徐珮芳、羅俊銘、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
黃羅寶卿、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孫洪芳吟、羅江春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繼承人羅阿章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於7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長男羅金財、次男羅進財、三男羅福連、六男羅炎福、七男即被告羅清連、次女洪羅含少及三女即被告羅秀英平均繼承,惟長男羅金財已於59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土祥、被告羅祥煌、羅煌正、被告羅正富、被告羅國瑞、被告羅玉鳳、被告張羅玉霞、被告吳羅阿滿、被告羅玉環代位繼承,然羅土祥於87年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即被告徐佩芳、子女即被告羅文鴻、羅俊銘再轉繼承。羅煌正則於90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原告羅敬雯、羅悅慈、羅旋維、羅寅綺再轉繼承。次男羅進財已於72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旭煌、被告羅木源、羅木順代位繼承,然羅旭煌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林晏柔及子女即被告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再轉繼承。羅木順則於96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母即被告羅江春娥再轉繼承。三男羅福連已於57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羅義清、羅義芳、黃羅寶卿代位繼承。六男羅炎福已於59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代位繼承。次女洪羅含少於103年9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洪瑞廷、被告孫洪芳吟、洪瓊穗再轉繼承,然洪瑞廷於99年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被告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張羅玉霞、羅玉環、羅木源、羅秀英、羅 張玉霞 、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羅義芳、羅義清、洪瓊穗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羅阿滿出具之陳報狀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徐珮芳、羅俊銘、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黃羅寶卿、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孫洪芳吟、羅江春娥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份、土地所有權狀24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羅木源、被告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被告吳羅阿滿、洪瓊穗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惟被告羅義芳、羅義清則主張伊等要保留伊部分,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不要賣掉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認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山明段421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非全部,共有人甚多,且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來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購買者,以抽籤定之,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分配方法│├──┼─────────────┼────┼────┤│1│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131.26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宜蘭縣○○鄉○○段211-1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226.23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509.03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宜蘭縣○○鄉○○段○○○號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地(面積10,927.4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1│原告羅敬雯│252分之1│18│被告羅瑞軒│84分之1│├─┼──────┼─────┼─┼─────┼─────┤│2│原告羅悅慈│252分之1│19│被告羅江春│21分之1││││││娥││├─┼──────┼─────┼─┼─────┼─────┤│3│原告羅旋維│252分之1│20│被告羅木源│21分之1│├─┼──────┼─────┼─┼─────┼─────┤│4│原告羅寅綺│252分之1│21│被告羅義清│21分之1│├─┼──────┼─────┼─┼─────┼─────┤│5│被告徐珮芳│189分之1│22│被告羅義芳│21分之1│├─┼──────┼─────┼─┼─────┼─────┤│6│被告羅文鴻│189分之1│23│被告黃羅寶│21分之1││││││卿││├─┼──────┼─────┼─┼─────┼─────┤│7│被告羅俊銘│189分之1│24│被告羅瑞琳│28分之1│├─┼──────┼─────┼─┼─────┼─────┤│8│被告羅祥煌│63分之1│25│被告羅瑞欽│28分之1│├─┼──────┼─────┼─┼─────┼─────┤│9│被告羅正富│63分之1│26│被告羅純珠│28分之1│├─┼──────┼─────┼─┼─────┼─────┤│10│被告羅國瑞│63分之1│27│被告羅維真│28分之1│├─┼──────┼─────┼─┼─────┼─────┤│11│被告羅玉鳳│63分之1│28│被告羅清連│7分之1│├─┼──────┼─────┼─┼─────┼─────┤│12│被告張羅玉霞│63分之1│29│被告洪健智│63分之1│├─┼──────┼─────┼─┼─────┼─────┤│13│被告吳羅阿滿│63分之1│30│被告洪靖晟│63分之1│├─┼──────┼─────┼─┼─────┼─────┤│14│被告羅玉環│63分之1│31│被告洪子婷│63分之1│├─┼──────┼─────┼─┼─────┼─────┤│15│被告林晏柔│84分之1│32│被告孫洪芳│21分之1││││││吟││├─┼──────┼─────┼─┼─────┼─────┤│16│被告羅睿紳│84分之1│33│被告洪瓊穗│21分之1│├─┼──────┼─────┼─┼─────┼─────┤│17│被告羅祐禎│84分之1│34│被告羅秀英│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