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羅敬雯
羅悅慈 羅旋維 羅寅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被告 徐珮芳
羅文鴻 羅俊銘 羅祥煌 羅正富 羅國瑞 羅玉鳳羅玉霞 上一人輔佐人 張禹蕎 被告 吳羅阿滿
羅玉環 林晏柔 羅睿紳 羅祐禎 羅瑞軒 羅木源 羅義清 羅義芳 黃羅寶羅瑞琳 羅瑞欽 羅純珠 羅維真 羅清 連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羅明進 被告 洪健智
洪靖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洪子婷 孫洪芳洪瓊穗 羅秀英 羅江春 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月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共6筆土地,分割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原告具狀變更為:請求裁判變價分割原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地號所持有土地共6筆,所得價金按原土地持有比例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另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被告 羅茂樹羅民榕羅民海羅天枝羅天送羅黃來有羅水盆羅聰明羅松輝羅松賓羅松壽羅春榮 、羅溫福、 朱羅秀鑾周羅秀梅羅德祥羅火土羅志豪 、邱寶春、 羅仕宇羅春福羅春煌游巧吟游宜芬羅春桂羅苡熏羅純如羅憶渂羅秀霞羅宜峰羅家蓁 、羅春雄、 羅仲志羅淑慧羅永綺羅秀珍 之起訴。經核原告上述所為,屬撤回訴之一部及聲明之減縮,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告 羅清連 因腦部損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自主陳述意見之能力,亦欠缺對事務之理解、辨識能力,致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羅清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8年12月13日裁定選任關係人羅明進為被告羅清連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徐珮芳、羅文鴻、羅俊銘、羅祥煌、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 張羅玉霞 、吳羅阿滿、羅玉環、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羅木源、羅義清、羅義芳、 黃羅寶卿 、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羅清連、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 孫洪芳吟 、羅秀英、 羅江春娥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羅阿章 於7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長男 羅金財 、次男 羅進財 、三男 羅福連 、六男 羅炎福 、七男羅清連、次女 洪羅含 少及三女羅秀英平均繼承,惟⒈長男羅金財已於59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羅土祥 、羅祥煌、 羅煌正 、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張羅玉霞、吳羅阿滿、羅玉環代位繼承,然羅土祥於87年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 徐佩芳 、子女羅文鴻、羅俊銘再轉繼承。羅煌正則於90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羅敬雯、羅悅慈、羅旋維、羅寅綺再轉繼承。
⒉次男羅進財已於72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羅旭煌 、羅木源、 羅木順 代位繼承,然羅旭煌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林晏柔及子女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再轉繼承。羅木順則於96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母羅江春娥再轉繼承。⒊三男羅福連已於57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義清、羅義芳、黃羅寶卿代位繼承。⒋六男羅炎福已於59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代位繼承。⒌次女 洪羅含少 於103年9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 洪瑞廷 、孫洪芳吟、洪瓊穗再轉繼承,然洪瑞廷於99年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就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聲明: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原土地持有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答辯,惟均曾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裁判,分割方法也由法院決定,變價分割伊等也可以接受等語。
㈡被告羅國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
稱:由法院斟酌分割方法,訴訟費用由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
㈢被告羅玉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稱:本件分割方法由法院斟酌。
㈣被告張羅玉霞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
陳稱:姓羅的財產伊可以不要,請法院依法裁判,日後分配所得伊要做公益,由法院全權處理,扣掉相關費用後,將把所得全部捐給公益團體,再給伊等證明即可等語。
㈤被告羅玉環、羅木源、羅秀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答辯,惟均曾到庭陳稱:請法院依法裁判等語。被告羅木源且陳稱:扣掉相關費用後,變價後價金由大家方配等語。
㈥被告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㈦被告羅義芳、羅義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
均曾到庭陳稱:伊要保留伊部分,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不要賣掉等語。
㈧被告吳羅阿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惟具狀陳
稱:同意本院以強制拍賣方式處理,所生費用自拍賣所得扣除,請本院衡量以不超過拍賣所得為限,以免增加共同持有人額外負擔。
㈨被告洪瓊穗到庭陳稱:伊同意本件依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㈩被告徐珮芳、羅俊銘、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
黃羅寶卿、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孫洪芳吟、羅江春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繼承人羅阿章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於7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應由被繼承人長男羅金財、次男羅進財、三男羅福連、六男羅炎福、七男即被告羅清連、次女洪羅含少及三女即被告羅秀英平均繼承,惟長男羅金財已於59年9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土祥、被告羅祥煌、羅煌正、被告羅正富、被告羅國瑞、被告羅玉鳳、被告張羅玉霞、被告吳羅阿滿、被告羅玉環代位繼承,然羅土祥於87年1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即被告徐佩芳、子女即被告羅文鴻、羅俊銘再轉繼承。羅煌正則於90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原告羅敬雯、羅悅慈、羅旋維、羅寅綺再轉繼承。次男羅進財已於72年10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羅旭煌、被告羅木源、羅木順代位繼承,然羅旭煌於101年1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林晏柔及子女即被告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再轉繼承。羅木順則於96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母即被告羅江春娥再轉繼承。三男羅福連已於57年4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羅義清、羅義芳、黃羅寶卿代位繼承。六男羅炎福已於59年10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代位繼承。次女洪羅含少於103年9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洪瑞廷、被告孫洪芳吟、洪瓊穗再轉繼承,然洪瑞廷於99年2月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被告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代位繼承。因此,兩造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羅國瑞、羅玉鳳、張羅玉霞、羅玉環、羅木源、羅秀英、羅 張玉霞 、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羅義芳、羅義清、洪瓊穗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吳羅阿滿出具之陳報狀亦未爭執,其餘被告徐珮芳、羅俊銘、林晏柔、羅睿紳、羅祐禎、羅瑞軒、黃羅寶卿、羅瑞琳、羅瑞欽、羅純珠、羅維真、洪健智、洪靖晟、洪子婷、孫洪芳吟、羅江春娥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遺產範圍乙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於105年12月30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6份、土地所有權狀24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阿章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被告羅文鴻、羅祥煌、羅正富、羅木源、被告羅清連特別代理人羅明進、被告吳羅阿滿、洪瓊穗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惟被告羅義芳、羅義清則主張伊等要保留伊部分,希望分割成分別共有就好,不要賣掉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認被繼承人羅阿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除山明段421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權利範圍均非全部,共有人甚多,且有部分共有人之持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將使權利範圍更為細分,除兩造仍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之不動產外,更可能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觀之,日後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定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況若以變價的方式來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購買者,以抽籤定之,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一人,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阿章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分配方法│├──┼─────────────┼────┼────┤│1│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131.26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2│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權││,由兩造│││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3│宜蘭縣○○鄉○○段211-1地│變價分割│變價所得│││號土地(面積10.67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226.23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5│宜蘭縣○○鄉○○段○○○○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土地(面積509.03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全部)││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6│宜蘭縣○○鄉○○段○○○號土│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地(面積10,927.4平方公尺、││,由兩造│││權利範圍10分之3)││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姓名│應繼分比例│編│姓名│應繼分比例││號│││號│││├─┼──────┼─────┼─┼─────┼─────┤│1│原告羅敬雯│252分之1│18│被告羅瑞軒│84分之1│├─┼──────┼─────┼─┼─────┼─────┤│2│原告羅悅慈│252分之1│19│被告羅江春│21分之1││││││娥││├─┼──────┼─────┼─┼─────┼─────┤│3│原告羅旋維│252分之1│20│被告羅木源│21分之1│├─┼──────┼─────┼─┼─────┼─────┤│4│原告羅寅綺│252分之1│21│被告羅義清│21分之1│├─┼──────┼─────┼─┼─────┼─────┤│5│被告徐珮芳│189分之1│22│被告羅義芳│21分之1│├─┼──────┼─────┼─┼─────┼─────┤│6│被告羅文鴻│189分之1│23│被告黃羅寶│21分之1││││││卿││├─┼──────┼─────┼─┼─────┼─────┤│7│被告羅俊銘│189分之1│24│被告羅瑞琳│28分之1│├─┼──────┼─────┼─┼─────┼─────┤│8│被告羅祥煌│63分之1│25│被告羅瑞欽│28分之1│├─┼──────┼─────┼─┼─────┼─────┤│9│被告羅正富│63分之1│26│被告羅純珠│28分之1│├─┼──────┼─────┼─┼─────┼─────┤│10│被告羅國瑞│63分之1│27│被告羅維真│28分之1│├─┼──────┼─────┼─┼─────┼─────┤│11│被告羅玉鳳│63分之1│28│被告羅清連│7分之1│├─┼──────┼─────┼─┼─────┼─────┤│12│被告張羅玉霞│63分之1│29│被告洪健智│63分之1│├─┼──────┼─────┼─┼─────┼─────┤│13│被告吳羅阿滿│63分之1│30│被告洪靖晟│63分之1│├─┼──────┼─────┼─┼─────┼─────┤│14│被告羅玉環│63分之1│31│被告洪子婷│63分之1│├─┼──────┼─────┼─┼─────┼─────┤│15│被告林晏柔│84分之1│32│被告孫洪芳│21分之1││││││吟││├─┼──────┼─────┼─┼─────┼─────┤│16│被告羅睿紳│84分之1│33│被告洪瓊穗│21分之1│├─┼──────┼─────┼─┼─────┼─────┤│17│被告羅祐禎│84分之1│34│被告羅秀英│7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