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戎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戎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戎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