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繼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丁○○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丁○○雖係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子,惟早已為 彭作喜 所收養,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丁○○非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至為顯然。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丁○○聲請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部分,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至於本件其他聲請人丙○○、甲○○之聲請,已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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