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照二張、中國商銀金融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行動電話一支::,第六行,毀壞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八行,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發覺:::」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尋正途謀取財物、本案犯罪之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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