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之妻)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再審書狀僅泛言受判決人已真心悔悟,原判決量刑過重,應再減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均未言及符合何款再審理由,且經核其再審聲請書狀之內容,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者,其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