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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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朝英
被   告  張東生
被   告 富美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富美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張東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東生前持被告富美昇有限公司(下稱富美
昇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
為WM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85,000元。詎上開支票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張東生亦未返
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東生給付借款、被告富美昇公司給付票款,被告2人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張
東生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又被告富美昇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東生給付借款1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富美昇公司給付票款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被告間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該債務若已由其中一位被告清償全部或一部,另一位被
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岡山 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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