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58號
原 告 周麗鳳
被 告 楊銀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五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 羅世鈞 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期自民國102年5月12日起至103年5月30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500元,之後並未再續訂租約,
且被告自102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未償,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10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未
與原告之配偶羅世鈞續訂租約,則自租期屆至後即屬無權占
有,依上開說明,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7,500元予原告,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戴顯澄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