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無工作失業中,故原審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嫌過重,無法負擔,若被告入獄服刑,家庭一定破裂,被告已知不該酒後駕車,但被告並不是故意酒後駕車,是因要趕回家,才向朋友借車,但被告當時意識相當清楚,為此提出上訴,祈能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有臉色潮紅,精神不佳之跡象,並於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酒後駕車對其駕車有影響等語,足認被告顯有酒後注意力減退,操控能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六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車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竟仍一犯再犯,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意,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