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丙○○係同宗親戚又是隔壁鄰居,平時互動良好,也有互借物品之行為,被告回想當時情形,不知是丙○○擔心被牽扯不必要之麻煩(因丙○○知道警方在被告家查緝,被告才向丙○○借機車)。㈡丙○○不久前才經歷喪子之痛,那段期間內很明顯的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記得向丙○○借車時,丙○○剛要出去,當時丙○○是背對著被告的,被告認為丙○○可能是因精神上的因素,才會忘了有借車的事,或是沒有聽清楚被告向他借車的話。㈢本案只有丙○○知道有借車之事,告訴人 藍峰宣 (丙○○之子)和警察人員根本都不知道是誰把機車騎走的,本案會製作筆錄移送,也是被告向警方告知一切原委,如果被告有偷竊之行為和舉動,被告是不可能主動告訴警方的等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看到警察在搜索,我就想要跑,我才會跟丙○○借這部機車,我沒有偷,鑰匙是放在住處內,我拿走開的,他有借我云云。惟查:㈠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機車是在何處丟掉的?)是在我住處旁的豬舍丟掉的,我跟 藍宣峰 因為四處找不到,才去報案失竊的。(問:機車鑰匙放在何處?)我本來就插在機車上。(問:之後機車在何處尋獲?)之後是在我家住處後方的鄰居家附近找到的。(問:該機車是否有借給別人使用?)乙○○事先沒有跟我說要借這部機車,如果有的話,我會跟警察說他有跟我借車,並且也不用報案。(問:乙○○這次為何會牽你的機車?)我不清楚,我事後也沒有遇到他,也沒有遇到他來跟我道歉。(問:以前乙○○有跟你借過該部機車?)有幾次跟我借,但是幾次忘了,與這次他牽我的機車隔多久,我也忘了等語。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稱:我與被告是遠房親戚,我們住家相距約五百公尺,隔一條巷子。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我兒子甲○○所有,但是我在使用。該機車從九十七年間牽回來由我使用,平常該車放在我豬寮前圍牆內,該車的鑰匙我習慣插在機車上。我平常沒有跟被告常常往來,如果他有來找我,我才跟他聊天,我不知道他平常住在何處,平常我跟被告不會碰面,除非被告主動來找我。大約一個月看過被告一、兩次,被告來的時候,只是打招呼而已。我跟被告很少來找我聊天、泡茶,當天是我兒子甲○○說他要騎乘機車,問我機車放在那裡,我跟他說放在豬寮那裡,我兒子說他去看過了,機車並沒有放在豬寮那邊,所以我才跟我兒子去查看,後來我又想說是否會放在住處,我跟我兒子回家去看,也沒有看到機車,在那裡找一陣子,還是找不到,所以我媳婦建議去警察局報遺失,後來第二天在山腳路那邊人家看到叫我兒子去牽機車,該地離我家及被告的家約各相距有二百五十公尺左右。被告並沒有向我借機車,當天早上我在豬寮那邊有遇到被告,有跟被告點頭打招呼,但被告沒有說要借機車,後來下午就沒有遇到被告。(問:為何被告供稱當天有與你聊天且向你借機車?)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聊天,只有早上在豬寮碰見點頭而已,被告也沒有向我借機車,如果有的話,我兒子跟我問機車在哪裡時,我就會直接說機車借給被告,而不會跟我兒子一起去找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藍峰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藍峰宣與被告係遠親,又無仇恨、怨隙,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表示不願追究,亦不要請求民事賠償,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其向證人丙○○所借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且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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