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方榮常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榮常對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強盜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與 徐牧民 在屏東市永新公園用餐、喝酒及聊天,不可能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另在屏東市圓環公園內,持菜刀對 蔡春男 、洪家由強盜財物,有證人徐牧民可傳訊作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新證據等情。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抗告人所指上開證人,縱使到庭作證,其證詞內容如何及是否可信,非經相當調查,無從得悉,不符新證據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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