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結婚時原告尚攜有與前夫所生子女 黃春香 、 黃金昌 、 黃騰滿 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婚後未認真工作,負擔家計,反沉迷賭博,家中經濟端賴原告支應,被告並常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花用,稍有不順,即動輒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拳腳相向,並以言語侮辱,使原告及原告之子女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中,原告及原告子女因不堪被告長期虐待,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往台東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逾二年,雙方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昌、黃騰滿、黃春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欲教導小孩,故有打小孩,且未賭博,亦未向原告要錢,只要原告賠當初購買戒指之五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結婚時原告尚攜有與前夫所生子女黃春香、黃金昌、黃騰滿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婚後未認真工作,負擔家計,反沉迷賭博,家中經濟端賴原告支應,被告並常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花用,稍有不順,即動輒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拳腳相向,並以言語侮辱,使原告及原告之子女生活於不安及恐懼中,原告及原告子女因不堪被告長期虐待,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遷往台東居住,與被告分居迄今逾二年,雙方婚姻實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係因欲教導小孩,故有打小孩,且未賭博,亦未向原告要錢,只要原告賠當初購買戒指之五萬元,被告即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嗣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分居已逾二年之事實,是否為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因不堪被告沉迷賭博,不負擔家計,且常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花用,稍有不順,即毆打原告,並時常毆打原告子女,兩造即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別居迄今,被告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辯稱係原告自行未搬離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述詳實,並經證人即原告子女黃金昌、黃騰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不工作,喜歡賭博,且會毆打原告,渠等無法忍受,故搬至台東,曾見被告毆打原告,被告只要賭博輸錢,即會毆打原告,且生活費均係原告提供,被告無工作,渠等恐遭被告毆打,故不願再與被告同住,被告並曾用粗木條、樹幹或竹竿毆打渠等,且抓渠等頭部撞牆,渠等無法忍受始搬離等語,足見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查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兩造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堪認已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
(二)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結婚,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搬離至今已逾二年之時間,兩造事實上處於別居之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婚後迄今,已有二年餘之時間,夫妻係處於分居之狀態,且一分居即逾二年,迄今仍無復合之跡象,原告又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亦稱:只要原告將當初購買戒指之五萬元歸還,即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三)再本件兩造之所以別居達二年之久,係原告受被告毆打,及原告子女遭被告毆打所致,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所稱只要原告將當初購買戒指之五萬元歸還,即同意與原告離婚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被告對原告已無何情感可言,難期繼續共同生活,是被告確有因該等行為致兩造之情感盡失,使雙方之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結婚後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即分居迄今已逾二年,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而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