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李林盛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匯豐汽車公司」內,將其所有之LW─0九九九號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賣予「元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 陳元國 ,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乙○○並將該車之行車執照交予陳元國,以便辦理過戶手續,同時收取陳元國所交付之二萬一千元定金。詎陳元國嗣後反悔不欲購買該車,乙○○乃告知陳元國將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訂金二萬一千元,陳元國遂拒不歸還乙○○之前所交付予伊之行車執照。然因乙○○亟需繳清該車貸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透過「匯豐汽車公司」另覓買主「建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丁○○,乙○○、丁○○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明知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為了使上開汽車能儘速買賣辦理過戶,以解決該車貸款問題,由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新竹區汽車監理機關謊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使該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准將車籍異動資料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業務之管理之正確性;該監理所並據以核發新行車執照予二人。嗣二人復持該新發之行車執照,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賣予不知情之 田世展
二、案經陳元國告發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業已坦誠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不知乙○○之行車執照在陳元國那,乙○○之兄甲○○告訴伊行車執照遺失,所以他才去申請補發行照云云。惟查,介紹被告二人買賣車子之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戊○○於偵查結證稱:因乙○○車款分期款已到期,公司在催收款項,後來建和車行老闆來公司找車,我們公司貸款部人員便向丁○○講,後來他們便估價,之後便成交。當時乙○○有拿與元昌汽車買賣契約給丁○○看,但丁○○表示該契約已過期,可以賣給他,另行照當時有講是押在元昌汽車那邊,且大家都知道(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那天我應該有講,因為是我介紹的,所以我應該有講,他(指丁○○)應該是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丁○○有問行照,我們說在陳元國那裡(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丁○○不知道行照在陳元國那。惟本院再訊問伊:戊○○有沒有告訴丁○○行照在陳元國那時,伊則證稱我不清楚,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丁○○知情,證人戊○○與被告丁○○並無任何恩怨,業經丁○○陳明在卷,是證人自不可能攀誣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之證詞自不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末查,證人戊○○、被告丁○○均為從事汽車買賣之人,對汽車買賣交易之過程應注意之事項,應比常人更為敏銳,戊○○既有告訴丁○○車子先前賣給陳元國,自會告訴丁○○行照在陳元國那,故證人戊○○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丁○○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本件自小客車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買賣合約書等在卷足證,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所新領之行車執照上並未記載遺失之事實,該行車執照並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之文書,被告等自無所謂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之文書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行為已達行使階段,尚有誤會。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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