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丁○○○
己○○丙○○乙○○甲○○戊○○庚○○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180萬元之9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事件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促字第265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管轄法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