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140元),復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4號被告莊佩芬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郭建旻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米酒頭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於同日9時許,因莊佩芬酒醉而倒臥上址門前,為附近執行巡邏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米酒頭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郭建旻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