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皓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蔡皓禹(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於民國108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均犯嫌重大,再衡以被告於參與行為期間均有配合該集團成員更換工作機SIM卡、刪除聯絡資料等舉動,復考量本案共犯尚未到案,是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另被告因需錢孔急,即於短時間內多次擔任車手詐騙各被害人,是其一旦囿於金錢,亦非無可能再度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亦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上開罪嫌均坦
承不諱,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卷內各該監視錄影、偽造公文書等翻拍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現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就本案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犯嫌,亦曾經表示係單純受騙而否認知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535號裁定理由自明(見訴字卷第70頁),復考以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亦曾配合更換、交還SIM卡予共犯 楊榮廣 ,以消除本案相關之聯絡紀錄,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第89頁),並衡量共犯楊榮廣現正通緝中,是亦不能排除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再行滅證之可能性;又依其自承之內容,除本案之告訴人外,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短時間內,即於各地多次詐騙各被害人,再由被告配合取款,是其所涉者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而本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缺錢使用,經共犯楊榮廣介紹,即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是其一旦囿於金錢,姑不論其上開賭博債務是否已經確實清償,考量被告本身因多次共犯詐欺犯嫌,隨其他案件逐一查明,被告極可能遭求償多筆損害賠償,則其原本動機並未消滅,況且共犯楊榮廣尚未到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仍然存在,被告亦非無可能再度加入,是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恐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至被告雖提出羈押前之任職證明為據,說明其已有正當工作,然此亦不能確實排除上開可能性;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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