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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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榮珍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中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路外(近光明六路東2段)之東元加油站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該入口處駛出,適 余柔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西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柔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蘇榮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柔霈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反面,本院卷第45至53、66至79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余柔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8、38至39頁反面)。
(三)且有證人余柔霈之東元綜合醫院107年10月17日東秘總字第1070001444號函檢附之106年10月25日至106年12月18日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病歷(見偵卷第87至92頁反面)、證人余柔霈之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9至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46頁)、被告蘇榮珍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6頁)、被告蘇榮珍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8至60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2至83頁)、被告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6至20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1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9月3日竹監鑑字第1070148938號函檢送蘇榮珍等肇事案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6至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13335號函1份(見偵卷第9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其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駕駛上揭營業用車輛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蘇榮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業務過失致死、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左側駛來之告訴人直行機車,未禮讓其先行,而貿然自加油站入口處駛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39萬元,尚有1萬元和解金未給付,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目前從事擺地攤、資源回收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