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皓禹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扣案之手機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幼無知,交友不慎,才會犯如此大的錯誤,被告已坦承犯罪過程,在羈押期間也痛改前非,又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爰提起上訴,希望能減輕刑期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蔡皓禹於民國107年9月
間,經由友人 楊榮廣 介紹,參與楊榮廣、 黃偉倫林崇文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皓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經另案審理中),蔡皓禹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約明其可分得所收金額5%之報酬,亦因此領得作為聯絡工具使用之手機1支(另案扣押)。嗣蔡皓禹即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
7年11月19日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竹東榮總醫院人員以電話向 余淑芳 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費,須報警處理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冒用「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員警 陳國文 」、「科長 王志文 」、「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務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余淑芳,向余淑芳誆稱因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如欲分案調查,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余淑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120萬元,前往新竹市○○路及忠孝路路口公園,欲交付前開款項予假冒之員警。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至裝設不詳門號SIM卡之上開工作機與蔡皓禹聯繫,指示蔡皓禹至新竹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蔡皓禹即持該份偽造公文書至上開地點與余淑芳碰面,余淑芳即交付上開現金120萬元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余淑芳以行使之,而致生損害於余淑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蔡皓禹得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殯儀館,將前開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楊榮廣,並從中領取現金6萬元之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承同一犯意,續使余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再行攜帶另筆金額120萬元之現金,前往新竹市○○街、東勝街路口,交付該筆款項予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假冒員警之林崇文(該筆12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予余淑芳),林崇文則接續交付另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余淑芳而行使之,同足生損害於余淑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迨林崇文欲離去之際,當場為接獲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於判決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積欠賭債,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由被告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已高達120萬元,是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已不可謂之不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自始坦承犯行,復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奈何未為告訴人接受,是其雖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在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所為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又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自無從輕量刑之情,是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自非可採。綜上,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皓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皓禹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及扣案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皓禹於民國107年9月間,經由友人楊榮廣介紹,參與楊榮廣、黃偉倫(上開2人另案偵查中)、林崇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皓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經另案偵查、審理中),蔡皓禹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約明其可分得所收金額5%之報酬,亦因此領得作為聯絡工具使用之手機1支(另案扣押)。嗣蔡皓禹即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9日9時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竹東榮總醫院人員以電話向余淑芳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申請健保費,須報警處理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冒用「新竹縣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員警陳國文」、「科長王志文」、「檢察官曾益盛」等公務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余淑芳,向余淑芳誆稱因其名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如欲分案調查,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余淑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前往新竹市○○路及忠孝路路口公園,欲交付前開款項予假冒之員警。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至裝設不詳門號SIM卡之上開工作機與蔡皓禹聯繫,指示蔡皓禹至新竹市○○路○○○號之OK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檢察官曾益盛」之署名,應予刪除】),蔡皓禹即持該份偽造公文書至上開地點與余淑芳碰面,余淑芳即交付上開現金120萬元予蔡皓禹,蔡皓禹則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余淑芳以行使之,而致生損害於余淑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蔡皓禹得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某殯儀館,將前開收取之現金120萬元交付予在該處等待之楊榮廣,並從中領取現金6萬元之報酬。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承同一犯意,續使余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再行攜帶另筆金額120萬元之現金,前往新竹市○○街、東勝街路口,交付該筆款項予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假冒員警之林崇文(該筆120萬元現金,業經發還予余淑芳),林崇文則接續交付另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予余淑芳而行使之,同足生損害於余淑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迨林崇文欲離去之際,當場為接獲線報到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及被告蔡皓禹之自白,認被告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早於107年9月間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犯嫌,是補充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在表明被告於本案當時仍處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要無另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並更正論罪科刑欄該法條之記載亦屬贅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調
查、準備、簡式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訴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崇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07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且有員警108年3月2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78020171號鑑定書(含附件)影本各1份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照片1張、0K便利商店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新竹市○○路與東光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存卷憑參(見他卷第2頁至其背面、第29頁至其背面、偵卷第26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5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
1.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林崇文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各1紙,雖係傳真文件,惟該等文書均已表明係由政府機關「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保證金繳納情形,縱上開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衡之一般人民,苟非熟知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已足使人誤信為真,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該等文書確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2.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斯時早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故該偽造印文已與現行該機關之全銜不符,且該印文字體外觀上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第25頁)附卷憑參,是依前揭說明,該等偽造之印文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均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3.至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固有「檢察官曾益盛」等文字,惟上揭文字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核與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定義不符,此部分應非屬署押,即無偽造可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署押,應容有誤會。
4.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佯裝為竹東榮民總醫院人員聯絡告訴人,復陸續冒用員警、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共犯林崇文,其等並各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先後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其後由被告、共犯林崇文等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應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再者,被告與共犯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縝密,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7年11月19日9時許起,即先後撥打電話冒用竹東榮民總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至同年月22日,被告及共犯林崇文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各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觀諸上開行為歷程,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應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16時許,遭共犯林崇文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向其行使乙節,容有疏漏,惟此與被告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因積欠賭債
,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榮廣、黃偉倫、林崇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由被告配合取款部分之金額已高達120萬元,是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已不可謂之不鉅,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自始坦承犯行,復曾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奈何未為告訴人接受,是其雖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在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薪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字卷第89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未扣案之由被告持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該照片見偵卷第25頁),固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該手機
1支,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現另案扣押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中,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9頁、第89頁),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考諸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分別供承:臺南扣案的工作機是我107年9月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黃偉倫就給我這支工作機了,107年11月22日黃偉倫是跟我換工作機的
SIM卡,但手機是同1支;這次的SIM卡我還給共犯楊榮廣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第89頁),顯然被告於本案持用之該工作機,斯時係裝設與上開扣案手機內不同之SIM卡,而該SIM卡未據扣案,則此部分雖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該不詳門號之SIM卡,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取得方法容易,亦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共詐得240萬元之現金,惟除交付予共犯林崇文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不予宣告沒收外;就其餘款項,被告僅分得現金6萬元之報酬,其餘均交付予共犯楊榮廣乙節,業據其坦認明確(見訴字卷第24頁),是僅該6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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