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觀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盡美 告訴被告宋觀宇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94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15號被告宋觀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觀宇與陳盡美係鄰居,因細故素有不睦。詎宋觀宇於民國105年3月3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前,復因細故對陳盡美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手捶、腳踢及撿拾樹枝敲打之方式,破壞上址處所由陳盡美所有及管理使用之大門,致使大門底部歪損、門板刮損,足以生損害於陳盡美。
二、案經陳盡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觀宇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偵訊中之供述│手捶、腳踢及撿拾樹枝敲打││││告訴人陳盡美上址住處大門││││,致使大門底部歪損、門板││││刮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盡美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手捶、腳踢及撿拾樹枝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致使││││大門底部歪損、門板刮損之││││事實。│├──┼───────────┼────────────┤│3│證人 李永正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述│腳踢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4│證人 陳秀卿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述│手捶、腳踢及撿拾樹枝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事實││││。│├──┼───────────┼────────────┤│5│105年3月3日拍攝之現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毀│││照片、105年3月3日員警│損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致│││工作登記簿各1份│使大門底部歪損、門板刮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丁心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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