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黃源慶 視同異議人 張蒼富
黃徐 上妹 黃德秀 黃玉全 黃玉成 黃玉光 黃玉章 黃志義 黃金忠 黃金煥 黃源霖 黃玉博 相對人 張峻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19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視同異議人張蒼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柒元,及自原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張蒼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 黃徐上 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 黃徐上妹 、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異議人於108年5月2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蒼富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等人(下稱黃徐上妹等11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張蒼富、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報酬、登載公報新聞紙費、運送費、法院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經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等11人、張蒼富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等11人、張蒼富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移除及拆除如起訴狀上所載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相對人依測量之結果,變更其上開請求拆屋還地之聲明為:㈠視同異議人張蒼富應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㈡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異議人黃源慶等12人應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上開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於上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視同異議人即被告張蒼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異議人黃源慶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準此,相對人變更而減縮請求後,其最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4,824元【計算式:按起訴時請求返還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400元×欲拆除之面積12.46平方公尺(即2.68+2.84+6.94)】,則按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54,824元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又相對人另預納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土地登記謄本申請費用140元及戶籍謄本申請費用390元,上開謄本之提出及測量均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扣除相對人所減縮請求,而應由其自行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後,應由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負擔之相對人在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30元(計算式:1,000+8,000+140+390),則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視同異議人張蒼富負擔22%,餘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等11人負擔。亦即由視同異議人張蒼富負擔2,097元(計算式:9,530元×22%),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等11人共1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33元(計算式:9,530-2,097),且因上開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等11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未定其等間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其等12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視同異議人張蒼富所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97元,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張蒼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12人所應共同負擔、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43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知視同異議人張蒼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05元,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視同異議人張蒼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12人所應共同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23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黃源慶及視同異議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