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博偉與 陳裕翔 前因修車產生糾紛,林博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12時2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陳裕翔經營的沁景車坊維修廠理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下稱三字經)辱罵陳裕翔,足以貶損陳裕翔之名譽。
二、案經陳裕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博偉被訴罪名為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拘役刑,而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面告其108年6月6日1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之審判期日及告以無故不到得命拘提(見易卷第67頁),被告復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6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64至68、81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陳裕翔之修車糾紛而在現場講出三字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去告訴人的修車廠跟他理論,剛好爭論完要離開脫口說出三字經,這是我的口頭禪,我也沒指名道姓,不是在辱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王泳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 蔡文惠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48至50頁、易卷第81至90頁),並有警員 黃弘毅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各1份、手機簡訊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9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前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時間均
為本案106年9月5日發生前之106年8月3日、11日、19日、21日、24日、25日、28至30日,且內容多為被告與告訴人討論車輛維修事宜,而其中被告更於106年8月28日15時21分許傳送:「你今天要搞到這樣你選的。」等文字(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修車意見已針鋒相對,告訴人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三字經,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來到我修車廠大聲叫囂並辱罵我三字經要我趕快還錢(修車債務)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蔡文惠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在現場看老闆車子保養的狀況,被告一下車就衝進來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語氣非常不好,我覺得很可怕。那個空間只有被告跟告訴人兩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易卷第83至85頁)。證人王泳勝於偵查中證稱:
我剛好去做車子保養,在休息室。告訴人是保養廠老闆。有聽到被告在車廠入口處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被告當日到場目的就是要找告訴人理論,為其所不爭執,且講三字經音量大到足以讓證人蔡文惠、王泳勝聽聞,該處為告訴人經營的車輛保養廠,當時為營業時間,亦據證人蔡文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85頁),綜合前揭證據所示整體情狀,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出入公共場所所講三字經對象顯然就是告訴人,係被告用來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欲使其感到難堪之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辯已與前揭證據不符,難
予採信。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已因修車問題之不睦的互動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講三字經,顯非單純無意義宣洩情緒的口頭禪,而是要辱罵告訴人,使其感到難堪,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修車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選擇合法方式爭論,竟在上開修車廠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又否認犯行,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為要跟告訴人理論修車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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