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懷德 被上訴人 邱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為本金,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依約定按月繳交應繳金額。然迄至105年2月23日止,被上訴人共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5,438元未依約給付(其中10萬4,842元為消費款、596元為循環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向上訴人信用貸款50萬元,約定自100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每月28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分期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31萬4,981元,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19元,及其中10萬4,842元信用卡款部分,應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另31萬4,981元信用貸款部分,則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萬419元,及其中⑴10萬4,842元,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7%計算之利息,及⑵其餘31萬4,981元部分,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⑴信用卡款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關於個人信用貸款部分,其利息請求超過年息5%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自100年7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每月28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31萬4,981元等情,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3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依前開條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足認上開條項之法律條文及立法目的均明示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受不得超過年息15%限制者,僅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者。經查,本件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訂系爭50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已如前述。而該項契約法律關係,既非屬銀行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自不在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之限制範圍內。再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遲延利息: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如本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該項約定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項約定,尚屬適法。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依系爭信用貸款到期日即105年1月28日之借款本金餘額即31萬4,981元,計付自105年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981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誤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逕依職權酌減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為其該酌減部分之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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