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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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然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原審送達處所並非民事訴訟法所指「住居所」,原審所為送達不合法,從而一造辯論判決亦不合法,原判決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為此,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及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上訴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8,原審因而將起訴狀繕本、民國105年6月21日開庭通知書均寄送至前開地址,嗣經郵政機關分別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而退回,原審於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查悉前開地址即為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後,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太平洋日報(全國版),且於105年5月19日將登載新聞紙陳報法院,惟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開庭期日仍未到庭,原審諭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本院105年5月11日北簡木民法105北簡字第6292號公示送達登報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報紙、公示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10頁、第22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2頁、第35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之戶籍地址故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8,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然原審將起訴狀繕本、105年6月21日開庭通知書送達前開地址,分別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遷移」為由而退回,則上訴人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其係因小孩學籍,將戶籍寄在別人家,其於105年5、6月間住於新北市○○○道○段○○○號4樓(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期間,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復觀諸上訴人於分期消費申請書之住家地址欄填載○○○區○○○道○段○○○號4樓」,有分期消費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對照兩造於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3條「變更住址及補寄帳單」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變更地址時,如怠為通知,將仍以原留存地址為送達地址,並經通常郵寄期間即視為送達,有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於得悉訴訟文書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而遭退回後,自應向法院陳報以上訴人留存於分期消費申請書之住家地址為送達地址,然被上訴人逕向原審聲請公示送達,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盡相當之探查義務,且倘被上訴人於原審准許公示送達前,確有向法院陳報上訴人前揭住家地址之資訊,則原審即可查知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並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對上訴人之實際居所為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即不應准予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是以,原審僅對上訴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於送達遭退回後,即遽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准為公示送達,原審對上訴人之送達自不合法,不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之一方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茲上訴人於原審未經合法送達,致未於105年6月21日辯論期日到場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均同意將訴訟發回原審重新審理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對未經合法通知之上訴人逕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