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9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紀 張彩蟾 債務人 紀秝庭
一、債務人紀張彩蟾、紀秝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紀劍次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訴外人 紀千玉 於民國103年起就讀私立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繼承人紀劍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捌拾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5筆共計新臺幣128,698元。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紀千玉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訴外人紀千玉尚餘本金124,526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紀劍次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訴外人紀千玉遲繳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並獲認可確定,查核被繼承人紀劍次戶籍謄本,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紀劍次除訴外人紀千玉,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紀張彩蟾、紀秝庭,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繼承人紀劍次死亡後已無人格,債務人紀張彩蟾、紀秝庭僅限定繼承104年11月28日前被繼承人紀劍次連帶保證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紀張彩蟾、│自民國108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2.15%│││37813│紀秝庭│月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紀張彩蟾、│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7813│紀秝庭│0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