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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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施逵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
130、460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逵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460號刑事裁判確定,聲請人認該等判決違背法令,為進行訴訟救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請求付與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筆錄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0、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已非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法律地位,又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本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者。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