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許聖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聖宜限制住居地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聖宜(下稱被告)前經限制住居地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現已遷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該處為被告現有戶籍地,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處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以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審理中,而被告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處分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號(原審一卷第291頁),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6日諭知改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原審六卷第156頁)。茲被告具狀 陳明 已遷居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審酌被告遷居後新址即為其目前之戶籍地,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若變更限制住居於上開新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被告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